第 2 條
核發獎勵金之對象如左:
一、各執行法院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庭長、推事、主任書記官、書記
官、執達員。
二、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或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為協助海關派駐財務法庭
或財務執行處直接參與欠稅及罰鍰執行之人員。
三、海關派往配合辦理執行之人員。
四、因提供欠稅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資料,因而增加執行徵起金額之密告
人。但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資料當時無從知悉在執行現場無從發現之
財產資料者為限。第 5 條
核發獎勵金之標準如左:
一、各執行法院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每組 (未分組者按每
人計,下同) 每月執行徵起金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者,發給千分之五獎勵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二
‧五發給,惟最高獎勵金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元。
二、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庭長、推事、主任書記官獎勵金,按財務法
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每月應領獎勵金額百分之二十另行撥發,
以庭長百分之四十、推事百分之四十、主任書記官百分之二十給付。
三、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員,比照本條第一款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
處之執行人員核發獎勵金。
四、第二條第四款之密告人,按其增加執行徵起金額百分之五核發獎勵金
,惟每案最高獎勵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壹百貳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