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核發獎勵金之對象如左: 一、各執行法院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庭長、推事、主任書記官、書記 官、執達員。 二、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或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為協助海關派駐財務法庭 或財務執行處直接參與欠稅及罰鍰執行之人員。 三、海關派往配合辦理執行之人員。 四、因提供欠稅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資料,因而增加執行徵起金額之密告 人。但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資料當時無從知悉在執行現場無從發現之 財產資料者為限。
第 5 條
核發獎勵金之標準如左: 一、各執行法院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每組 (未分組者按每 人計,下同) 每月執行徵起金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者,發給千分之五獎勵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二 ‧五發給,惟最高獎勵金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元。 二、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庭長、推事、主任書記官獎勵金,按財務法 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每月應領獎勵金額百分之二十另行撥發, 以庭長百分之四十、推事百分之四十、主任書記官百分之二十給付。 三、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員,比照本條第一款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 處之執行人員核發獎勵金。 四、第二條第四款之密告人,按其增加執行徵起金額百分之五核發獎勵金 ,惟每案最高獎勵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壹百貳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