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增進欠稅及罰鍰執行績效,並鼓勵社會大眾提供欠稅人或受處分人之財
產資料,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核發獎勵金之對象如左:
一、各執行法院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庭長、推事、主任書記官、書記
    官、執達員。
二、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或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為協助海關派駐財務法庭
    或財務執行處直接參與欠稅及罰鍰執行之人員。
三、海關派往配合辦理執行之人員。
四、因提供欠稅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資料,因而增加執行徵起金額之密告
    人。但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資料當時無從知悉在執行現場無從發現之
    財產資料者為限。

第 3 條

核發獎勵金所需經費,在海關有關工作計畫「補助及獎勵」科目項下編列
預算支應。

第 4 條

核發獎勵金,以移送法院執行徵起之進口稅、滯納金、罰鍰、代徵之貨物
稅實際解庫金額為準。

第 5 條

核發獎勵金之標準如左:
一、各執行法院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每組 (未分組者按每
    人計,下同) 每月執行徵起金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者,發給千分之五獎勵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二
    ‧五發給,惟最高獎勵金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元。
二、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庭長、推事、主任書記官獎勵金,按財務法
    庭或財務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每月應領獎勵金額百分之二十另行撥發,
    以庭長百分之四十、推事百分之四十、主任書記官百分之二十給付。
三、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員,比照本條第一款財務法庭或財務執行
    處之執行人員核發獎勵金。
四、第二條第四款之密告人,按其增加執行徵起金額百分之五核發獎勵金
    ,惟每案最高獎勵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壹百貳拾萬元。

第 6 條

獎勵金之具領,由海關主辦移送執行單位統計當月每組 (或每人) 實際徵
起解庫金額,按各執行法院、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或各縣市稅捐稽徵處
、海關等單位及密告人分別繕具請領名冊 (列具請領人職別、姓名、徵起
金額、應發獎金金額、蓋章) 於次月十日前送會計單位核發。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