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擔保者,海關應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應繳金額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第 4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應繳金額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 1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金額之下列擔保:
-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 二、銀行定期存單。
-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