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擔保者,海關應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應繳金額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第 3 條

海關為保全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需要,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所得申報、稅籍或其他財產資料。

第 4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應繳金額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 1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金額之下列擔保:
    •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 二、銀行定期存單。
    •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6 條

  • 1
    經假扣押之財產係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擔保者,得以假扣押標的物之全部設定擔保予海關。
  • 2
    前項擔保金額以票面所載金額為準。

第 7 條

辦理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假扣押或解除各項保全措施:
  • 一、已提供於應追補金額之相當擔保。
  • 二、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變更原處分後致應追補金額低於第四條規定。
  • 三、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經合法清算完結,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四、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 8 條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利息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