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進出口貨物經海關核准在下列情形下查驗者,應徵收特別驗貨費,每一報單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一、海關核准登記之倉庫、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及卸貨之碼頭空地以外地方存放貨物之查驗。 二、經貨主請求對進出口貨物之複驗或特別查驗。 三、船(機)邊放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 四、因貨主或報關人之疏誤,須由海關作第二次派單之查驗。 五、辦公時間外之查驗貨物。 同一貨主同時申報一份以上之進口報單或出口報單,如係同一種貨物並在同一時間及地點查驗者,按一份報單徵收特別驗貨費。
第 4 條
經海關派員監視辦理事項,按下列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事項,免徵特別監視費。 一、每一船(機)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二千元。 二、每一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出口貨棧、保稅倉庫、免稅商店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一保稅運貨工具及其餘應徵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前項特別監視費所稱每一班,係以一日分為日勤(自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夜勤(自下午六時至次日上午六時)二班計算,不滿一班時限者,仍按一班計徵。 第一項應徵特別監視費之貨物,因法院為關務案件辦理假扣押者,其扣押期間免徵特別監視費。 第一項之服務項目、徵收標準及繳費義務人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第 5 條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及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承攬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加封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加封費︰ 一、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 二、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 三、空運旅客行李,在金門、馬祖機場經海關加封直掛大陸地區。 四、經核定需儀器查驗之貨櫃(物),海關基於通關作業需求主動或通知業者加封電子封條。
第 6 條
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之貨物,其快速通關處理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快遞貨物專區: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額計徵。但未以輪班制通關之專區,得以非正常上班時間支出增加之成本,按月逐筆計徵。專區內個別業者應徵之快速通關處理費以該業者當月之營運重量占專區當月總營運重量之比例分攤。 二、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額計徵。 前項按月定額或按月逐筆計徵金額,由海關每六個月定期檢討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規費,應提供相當擔保,以利計徵。
第 7 條
經海關派員押運事項,按下列規定徵收押運費: 一、同一關區貨櫃(物)之押運,徵收押運費新臺幣六百元。 二、不同關區貨櫃(物)之押運,按押運距離徵收押運費。 前項所稱押運距離係指押運起運地至目的地之車行最短距離。 第一項貨物之押運,應以車程一趟為一次計徵,且不得超過三部拖車或其他車輛。但海關因監管需要分階段二次以上押運者,按一次計徵;如目的地分屬不同關區並分次徵收押運費者,其第二次押運應徵之押運費,則以扣除第一次徵收之押運費金額後之差額徵收。 同一繳費義務人同時申報一份以上進口或出口報單,且係同一種貨物,並裝入同一個貨櫃,按一次徵收押運費。 第一項之服務項目、徵收標準及繳費義務人依附表二規定辦理。
第 8 條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海關,未連線業者所遞送之書面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依下列規定徵收報關文件鍵輸費。但旅客不隨身行李自行報關遞送之書面報單,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免徵報關文件鍵輸費。 一、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艙單:每份按頁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不滿一頁者仍以一頁計徵。 三、經海關指定公告之其他報關文件: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海關,連線業者除具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外,其所遞送前項規定書面文件需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鍵輸費。 前二項徵收鍵輸費之報關文件項目、海關名稱及起徵日期,應由財政部關務署視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第 9 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免徵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 一、旅客行李。 二、軍事機關進出口貨物。 三、加工出口區出口郵包。 四、緊急救難或防疫之器材、物品及救濟物資。 五、文件、雜誌、刊物及報紙其毛重在二十公斤以下者。 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與經政府核准設置之經貿營運特區等區內事業、保稅工廠及物流中心,將貨物樣品送區(廠、中心)外檢驗、測試者,免徵特別驗貨費。
第 10 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減半徵收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 一、進口貨物、郵包、貨物樣品及餽贈自用物品,其完稅價格不超過美金五千元者。 二、出口貨物、郵包、貨物樣品及餽贈物品,其離岸價格不超過美金五千元者。
第 11 條
海關因人民申請核發下列文件,應徵收簽證文件費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一、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沖退原料稅用聯及其他用途聯。 二、出口報單沖退原料稅用聯、退內地稅用聯、出口證明用聯及其他用途聯。 三、貨主為申請修改或補發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文件,需要海關簽證者。 四、電腦資料文件、海關單證或稅款收據之抄本或影本。 申請補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徵收簽證文件費。但尚未繳款之稅費繳納證申請補發者免徵。
第 1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徵收修改處理費,每份新臺幣一百元。但修改錯誤之責任不在廠商者免徵收。 一、依前條規定核發之文件,申請修改者。 二、申請更正海關電腦資料檔者。 申請修改文件同時須更正該海關電腦資料檔者,按一次徵收修改處理費。
第 13 條
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或船舶攜帶進口之包裹存關,於存貯海關倉庫之日起三日內未能提領者,自第四日起每件每日徵收倉庫貯存費新臺幣二十五元。散裝行李物品每二十公斤作為一件計徵貯存費,不足二十公斤者,按二十公斤計算。但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二十。 逾期未報關或未納稅之一般進口貨物扣存海關倉庫,其貯存費依港務機關、航空貨物集散站或倉儲業所訂倉庫使用費之費率徵收。但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貨物及沒入貨物經海關以標售方式變賣,得標人逾提貨期限而未提領者,其逾期提貨每日應徵收之倉庫貯存費依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一徵收。但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第 14 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經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每張徵收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證照、證書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或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16 條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農業科技園區、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每店每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或園區、加工出口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第 17 條
保稅倉庫及設於內陸之進出口貨棧應按月徵收其業務費,每月新臺幣六千元;設於內陸之貨櫃集散站應按月徵收其業務費,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海關不再派員駐站(庫)者,免予徵收。 前項之業務費,應於每月第一工作日或開始營業之日徵收;其不滿一個月者,減半徵收。
第 30 條
海關為應外界需求,在不妨礙公務下,調撥人力及電腦機時,提供報表、光碟、報關等資訊服務,應徵收資訊特別服務費。 資訊特別服務費之計算,按下列各款規定分別計列加總: 一、程式設計︰ 除使用系統之公用程式(UTILITY) 及現有程式,無需設計人力不予計費外,應按實際投入設計人力,其計費公式: 平均月薪×R×1.3×(1+M/100)×(1+N/100) R=(12+年終獎金月數)/12 M=管理費用比例 N=公費比例 其相關值為:M=80,N=20 二、使用資源: (一)通關資料按月計費,不足一個月者以月計算。 1.線上作業:每月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2.非線上作業:每月新臺幣一千元。 (二)非通關資料按件計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以電腦列印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四、定價外售貿易統計光碟之收費標準: (一)一至三月,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二)四至六月,每月新臺幣九千元。 (三)七至九月,每月新臺幣一萬元。 (四)十至十二月,每月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前項費用除第三款及第四款外,應按次合計加總,其每次加總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千元者,按基本費用新臺幣二千元徵收資訊特別服務費。 採用海關網際網路報關系統辦理報關者,徵收每份報單新臺幣三十五元使用費,其實施日期,由財政部另行公告之。
第 32 條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財政部關務署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財政部關務署定之。
第 32-1 條
本規則所定各項費用之繳納,應自海關填發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與海關連線業者,由海關發出之繳納通知,於輸入通關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