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難,係指船舶擱淺、沉沒、碰撞、失火、爆炸、洩漏或其他
有關船舶、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商港區域及商港管轄地區。

第二章 (刪除)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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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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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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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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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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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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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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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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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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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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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海難救護業之設立及管理

第 14 條

本辦法所稱海難救護業,指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及處理海水油污,從事海
難救助而收取報酬之事業。

第 15 條

海難救護業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管理等相關事項,
交通部得委任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 16 條

海難救護業得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污染行為人、保險人、各類港口管
理機關或海洋污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託,對於船舶因海難所致之擱淺
、沉沒或故障漂流,搶救船、貨及為防止或消除海水油污之措施。

第 17 條

申請經營海難救護業,應具備下列文件,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
許可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實收資本額證明。
四、其屬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副本;屬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屬股份有限公司者,其發起人名冊。
申請籌設海難救護業者,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籌設
許可,已許可籌設者,應撤銷其籌設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或商業登記地方主管機關。

第 18 條

海難救護業經許可籌設後,應依法辦妥公司設立或商業登記,具備下列文
件,連同營業許可證費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營業並核發營
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或商業名稱及其營業所在地地址。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代表人基本資料。
五、營業計畫書及營業收支概算表。
六、營業設備表。
七、技術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與僱用合約書。
未依前項規定於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取得營業許可證者,其籌設許可應予
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限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籌設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
管機關。

第 19 條

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如下:
一、船舶海難救助設備標準:
 (一) 起重卅噸以上能力起重船一艘或一千匹馬力以上拖船一艘。
 (二) 潛水工作船二艘。
 (三) 潛水人員專屬配件及裝備 (含氧氣瓶) 四組。
 (四) 防寒潛水衣 (含面鏡、蛙鞋) 四套。
 (五) 抽水機二台。
 (六) 抽砂機二台。
二、海水油污處理設備標準:
 (一) 收 (集) 油船一艘,具備海水油污之收回及處理功能。
 (二) 海水油污處理設備:汲油機 (器) 具一組 (具每小時回收十五噸以
      上廢污油功能) 、油污暫時儲存容器 (具儲存五千公升以上容量)
      二具以上、攔油索 (銜接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 、油氣偵測設備
      一套等器材。
 (三) 海水油污布置船艇 (或具五○○匹以上馬力拖船) 一艘,其船上應
      具備佈放前目設備之器材與機具,船艙及甲板應能儲置前目設備之
      一部或全部。
 (四) 前款船舶海難救助設備所稱拖船及潛水工作船等船舶,若具本款海
      水油污布置船艇之佈放功能者,海水油污布置船艇得免予備置。
三、技術人員資格標準如下:
 (一) 配合船舶海難救助設備標準,僱用具有職業潛水證照之人員至少四
      人,其中一人須具備乙種潛水證照。
 (二) 技術人員之體格皆須乙等以上 (以公立醫院檢查合格為限)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目規定之設備應先經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核
對,作成紀錄併同本辦法第十八條申請文件一併檢送交通部核發營業許可
證。

第 20 條

申請經營海難救護業者,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營業
許可。
海難救護業取得營業許可證後,經發現有前項情事者,交通部應撤銷其許
可及註銷其營業許可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地方主
管機關。

第 21 條

海難救護業組織、名稱變更,應先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且於核准後三十日內依法辦妥變更登記,連同換證費申請當地商港管理
機關核轉交通部換發營業許可證。
海難救護業代表人及地址變更,應依法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地址變更如係遷至外縣市因而變更所轄商港管理機關時,應換領海難
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並報請原轄區商港管理機關移轉新轄區商港管理機關
核轉交通部換發營業許可證。

第 22 條

自發給海難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
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
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書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
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
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前項營業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地
方主管機關。

第 23 條

商業團體或公司組織以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申請經營海難救護業,準
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 條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打撈業,具備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者,得依
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兼營海難救護業務。

第 25 條

海難救護業之各項設備應經常保持其正常功能,遇有毀損或滅失時,除應
隨時補足更新或維修外,並應備具更新後設備清冊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備查。

第 26 條

海難救護業設備之查驗,分定期查驗及臨時查驗兩種。定期查驗每年實施
一次,臨時查驗於重要設備之新增、報廢、修復或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認為
必要時實施。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實施前項查驗時,應於查驗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其查
驗日期,受查驗之海難救護業應具備設備清冊一式三份於查驗前七日檢送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海難救護業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其設備不合格者,由商港管理機關責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商港管理機關得核轉交通部廢止其
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第 27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經營海難救護業務。但
經提出外國政府准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設立海難救護業之證明文件,並
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外國公司臨時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應具備公司證明文件且經中
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為外
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第 29 條

海難救護業申請核發營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元。
海難救護業申請換、補發營業許可證,應繳納換證費新台幣二千一百元。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