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2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
- 3消費者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第 3 條
- 1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 2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 二、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居)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 三、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 四、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
- 五、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第 4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 一、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
-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 三、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
- 四、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 五、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
第 5 條
- 1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 五、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 七、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 八、無相對人。
-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 2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 1雙方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2雙方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得向下列調解委員會擇一申請調解:
- 一、消費者住(居)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 二、企業經營者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 三、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調解委員會。
- 四、其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所定之調解委員會。
第 7 條
- 1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
- 2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
第 8 條
- 1調解委員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得由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 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 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第 11 條
- 1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
- 2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第 16 條
- 1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 2前項解決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解決方案之內容。
- 二、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 三、提出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但親自至調解委員會以言詞提出異議者,應在調解委員會作成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 四、異議之提出,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20 條
- 1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當事人一方請求或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 2前項解決方案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2 條
- 1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者,調解委員應另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 2前項調解期日,自接受異議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 3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另定調解之期日。
- 二、另定調解期日之理由及異議內容要旨。
- 三、提出異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之意旨。
- 4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