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及執行人員之獎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方式如左:
一、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築物
    使用執照時實施。
二、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配合主管工商登記機關於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時實施。
三、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每六個月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
    一次。
四、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責任區消防警察隊員,以個別或
    組合勤務方式實施。
五、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督導人員實施抽查。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責任區消防警察隊員,依前條第四款規
定對各類埸所消防安全設備實施檢查,應依左列規定:
一、甲類埸所:每月檢查一至二次。
二、乙類埸所:每二個月檢查一次。
三、丙類埸所: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四、丁類埸所:每六個月檢查一次。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委託省 (市) 公路監理機關檢查之大
眾運輸工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依有關交通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督導人員,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各類
埸所消防安全設備實施抽查,應依左列規定:
一、消防警察分 (小) 隊主管,每月應抽查十五處。
二、消防警察 (中) 隊業務主辦人員,每月應抽查十處。
三、消防警察 (中) 隊長、副 (中) 隊長,每月應抽查五處。
四、消防警察大隊長、副大隊長、業務組長及主辦人員,每月應不定期抽
    查。

第 6 條

檢 (抽) 查人員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檢 (抽) 查以在日出後、日沒前為原則。但受檢對象於夜間仍在營業
    時間內者,不在此限。
二、檢 (抽) 查時,應服裝整齊,並佩帶證明文件。
三、實施檢 (抽) 查時,應儘量避免影響受檢者之工作或營業,如需拆開
    或移動設備時,應通知受檢者在場。
四、檢 (抽) 查特殊設施之場所,應由受檢者派技術人員引導。
五、檢 (抽) 查結果應記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記卡」及「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紀錄簿」,其不合規定者,另填具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改
    善,並依規定程序處理。

第 7 條

檢 (抽) 查人員有左列事蹟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執行檢 (抽) 查工作勤奮認真,有具體成績表現,經考核成績優良者
    。
二、查獲未經檢驗或仿冒之消防安全設備,依法舉發者。
三、執行聯合檢查工作,著有績效者。
四、督導限期改善消防安全設備,著有績效者。

第 8 條

檢 (抽) 查人員有左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發現檢查項目以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設施,主動協調完成改善者。
二、改進檢查方法,具有創意,成效卓著者。
三、發現消安全設備有臨時租、借用應付檢查情形,依法處理者。
四、執行檢 (抽) 查工作績效卓著者。

第 9 條

檢 (抽) 查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對應分類列管之對象未依規定分類列管者。
二、未依規定時間實施檢 (抽) 查者。
三、執行檢 (抽) 查不實者。
四、執行檢 (抽) 查時未依規定填寫查記卡及記錄者。
五、通知限期改善,未依規定時日實施複查者。
六、督導人員督導不力者。

第 10 條

檢 (抽) 查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執行檢 (抽) 查不實,情節重大者。
二、無特殊原因,未依規定次數實施檢 (抽) 查達半數以上者。
三、執行檢 (抽) 查態度惡劣,產生不良影響者。
四、對檢 (抽) 查結果不符規定,未依規定處理或限期改善,預隨未依規
    複查,情節重大者。

第 11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配合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有關人員之獎懲,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各項簿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