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 2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 3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第 10 條
- 1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 2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 3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 4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 1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 2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 3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4 條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 七、章程之變更。
-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第 18 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20 條
- 1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 2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 3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21 條
- 1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 2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 3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 26 條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 一、損害發生地法。
-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第 27 條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28 條
- 1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 2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第 33 條
- 1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2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8 條
- 1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 2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 3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 4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 43 條
- 1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2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 3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
第 45 條
- 1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 2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48 條
- 1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 2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3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 51 條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