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登錄者(以下稱申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公司組織或商號。
  • 二、營業項目或章程載有液化石油器容器(以下簡稱容器)檢驗項目。
  • 三、具有執行容器檢驗業務之必要儀器設備,其種類及數量清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四、置有專責檢驗人員一人以上。

第 3 條

申請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 一、申請書(如附表三)。
  •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四、容器檢驗作業計畫書(如附表四)。
  • 五、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證明文件。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4 條

  •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其審查程序如下:
    •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機構檢具之文件。
    • 二、實地審查: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申請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組成審查小組至現場進行實地審查(審查表格式如附表五)。
  • 2
    經審查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3
    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登錄,並核發登錄證書;申請機構取得登錄證書者(以下稱檢驗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

第 5 條

  • 1
    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登錄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 二、檢驗機構名稱、代號、營業人統一編號及地址。
    •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
    • 四、檢驗容器種類。
    • 五、核定容器檢驗量。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檢驗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錄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錄證書。
  • 3
    第一項登錄證書毀損或遺失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4
    依前二項換(補)發之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第 6 條

檢驗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其專責檢驗人員、容器檢驗儀器設備異動時,應於異動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異動人員或儀器設備清冊等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 1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
    •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或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登錄。
    • 二、組織運作或執行檢驗業務徇私舞弊,情節重大。
    •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情節重大。
    • 四、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情節重大。
    • 五、檢驗相關報表、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登載不實,情節重大。
    • 六、所辦理之檢驗業務與容器檢驗作業程序文件內容不符,情節重大。
    • 七、自行申請廢止登錄或停工。
    • 八、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 九、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 十、執行業務造成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重大。
    • 十一、合格標示核發不實,情節重大。
    •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 2
    前項檢驗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未使用之合格標示繳回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未依規定繳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逕行註銷。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受撤銷或廢止登錄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 1
    檢驗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四個月期間,得檢具第三條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登錄。
  • 2
    前項延展,經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登錄證書。

第 10 條

檢驗機構應由專責檢驗人員執行檢驗;專責檢驗人員應每半年定期接受訓練四小時以上,課程內容應包括三小時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設備操作及一小時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相關規範。

第 11 條

  • 1
    檢驗機構之核定容器檢驗量不足使用時,得依勞動基準法規規定提報其次月加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加次月容器檢驗量。
  • 2
    前項加班計畫,包括加班日期、時段、人員姓名及加班同意、檢驗量不足使用原因等資料。

第 12 條

  • 1
    檢驗機構對於檢驗不合格之容器,應於檢驗後七日內完成壓毀工作,並確實填寫壓毀紀錄表(如附表六)。
  • 2
    檢驗機構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之不合格及作廢容器預定壓毀日期,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且應分別製作不合格容器及作廢容器清冊(如附表七)以供查核。

第 13 條

  • 1
    檢驗機構應建置相關檢驗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技術文件,並保存至少五年。
  • 2
    檢驗機構應按月將檢驗紀錄電子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保存至少十五年。

第 14 條

檢驗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驗業務:
  • 一、容器檢驗資料以電腦作業,並建置具稽核介面、資料讀取及文件列印匯出功能之管理系統。
  • 二、耐壓試驗及重量檢查紀錄以電腦自動登錄。
  • 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以下簡稱定期檢驗標準)規定執行檢驗。
  • 四、確實記載容器檢驗紀錄。
  • 五、每日十七時前將前一工作日之容器檢驗資料以網路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 六、攝錄容器檢驗情形,錄影資料保存至少一個月。
  • 七、每日進行檢驗工作前,自主檢查確認容器檢驗儀器設備及安全設施保持正常運作,檢查紀錄(如附表八)保存至少一年;有故障時,立即書面傳真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當地消防機關。
  • 八、每年依檢驗及安全設施定期維護紀錄表(如附表九)維護保養容器檢驗儀器設備並校正檢驗器具,隨時保持設施堪用狀態,維護保養紀錄保存至少三年。
  • 九、檢驗合格之容器,張貼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 十、第一次外觀檢查前,以條碼讀取器登錄合格標示之卡號及容器基本檢驗資料並連線至電腦,拆卸之標示卡保存至少一個月,逾保存期限之標示卡統一辦理銷毀。
  • 十一、卸除之容器閥壓毀或將灌裝口破壞至無法使用。
  •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5 條

檢驗機構辦理檢驗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依核准之檢驗作業程序,辦理合格標示之印製、保存及管制相關工作;並於每次辦理合格標示印製前一個月函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同意後始得印製。
  • 二、每日記載合格標示使用情形(如附表十),並每月彙整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三、定期辦理專責檢驗人員教育訓練。
  • 四、受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委託處理之作廢容器,應於抽取殘氣後辦理壓毀。
  • 五、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及費額收取容器檢驗所需費用。
  • 六、辦理液化石油氣容器使用安全宣導事宜。

第 16 條

  • 1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減少其次月登錄證書所載核定容器檢驗量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提報加班計畫:
    • 一、未依檢驗作業程序文件實施檢驗。
    • 二、容器檢驗儀器設備數量少於原經登錄數量。
    • 三、不合格及作廢容器銷毀數量與容器檢驗資料不符。
    • 四、未依限將次月之不合格或作廢容器預定壓毀日期、時間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或執行壓毀時未製作不合格容器清冊供消防人員稽查。
    • 五、檢驗資料記錄不實或未依規定保存檢驗資料。
    • 六、合格標示因人為疏失致登載不實或未依定期檢驗標準雕刻。
    • 七、鋼製容器瓶肩或護圈資料模糊不清,未補行打刻,使其易於辨識。
    • 八、鋼製容器未依定期檢驗標準規定以紅漆標示容器內容物名稱。
    • 九、使用過之容器閥未銷毀或未將灌裝口破壞至無法使用。
  • 2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減少其次月登錄證書所載核定容器檢驗量之二分之一,且不得提報加班計畫:
    •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及費額收取容器檢驗所需費用。
    • 二、檢驗儀器設備數量不符規定。
    • 三、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
    • 四、容器未依定期檢驗標準檢驗即判定合格。
    • 五、未依定期檢驗標準銷毀不合格或作廢容器。
    • 六、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 七、使用偽造合格標示。
    • 八、合格標示擅自流通。
    • 九、使用過之容器閥再回裝容器。
    • 十、每日開工前未確認各項檢驗儀器設備正常運作或故障未依規定通報。

第 17 條

檢驗機構發生火災或爆炸等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命其立即停止檢驗,並提報改善計畫,經審查合格後,始得繼續辦理容器檢驗。

第 18 條

檢驗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

  • 1
    檢驗人員辦理檢驗時,應獨立公正,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 2
    前項人員辦理業務,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之規定。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檢驗機構調閱檢驗業務及合格標示之管理情形、財務收支、檢驗紀錄相關文件或派員查核監督執行情形;必要時得令其報告,檢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1 條

  • 1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者,得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第三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書面審查合格,並重新核定容器檢驗量後,換發檢驗機構登錄證書者,始得辦理容器檢驗。
  • 2
    前項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至原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 3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或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不得辦理容器檢驗,其原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

第 22 條

檢驗機構印製之合格標示開始使用日期,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印製之合格標示停止使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