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指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及熔接等,依本辦法認定符合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以下簡稱標準)。
二、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容器,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銷售前,其規格、構造、材質及熔接等,依本辦法認定與型式認可內容相符。

第 3 條

申請容器型式認可,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容器製造業或委託製造者。
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於國內有營業所之容器輸入業者或代理商(以下稱輸入業者)。

第 4 條

容器製造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影本。
三、工廠試驗設備、器具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四、主要生產設備說明書。
五、品質管理說明書:包括產品之設計管理及品質管理系統、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製造與組裝作業流程及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等有關文件。
六、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及零組件之名稱、尺度及材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之圖片、照片及有關說明資料。
七、廠內試驗紀錄表:載明試驗項目、引用規定及試驗結果。
八、維修保養手冊與相關試驗設備及器具之校正資料:試驗設備用壓力表或連成表應一年校正一次;試驗器具應三年校正一次。
九、製造容器技術訓練程序及教材。
十、容器製造人員學經歷、專長清冊及訓練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容器輸入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進口之容器(以下稱進口品)型式認可時,應檢具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影本。
二、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三、第三公證機構核發之符合相關國際規範之試驗報告;為國外第三公證機構發給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經當地法院或公證公司認證。
四、第三公證機構認證之生產製程及品管系統之工廠證明文件。
前二項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第 5 條

容器委託製造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時,應檢具前條第一項文件及委託契約相關證明文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契約內容應載明容器於製造、加工、組裝及試驗時,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檢具之文件應有契約雙方負責人及工廠、公司或行號之簽章。
三、申請書應加註產品型號及相關事項。
四、使用受託者之試驗設備時,其試驗紀錄表上應有受託者操作人員及委託者會同人員之簽章。

第 6 條

前二條申請,於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認可前,申請人得撤回之。
申請人依前二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其補正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型式認可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檢具之文件。
二、由申請人向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申請試驗,實施程序如下:
(一)排定試驗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二)就申請人依標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試驗室進行試驗。
(三)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
(四)於試驗完成後十日內,將試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進口品型式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審查申請人所提第三公證機構核發之試驗報告,免辦理前項第二款試驗。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型式認可作業,得派員至容器製造現場查核下列事項,受檢對象不得拒絕:
一、相關試驗設備、器具、生產設備及容器製造人員。
二、容器生產及試驗能力。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試驗結果或第二項試驗報告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並核發型式認可證書;審查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第 9 條

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工廠地址。
三、認可之依據。
四、有效期間。
五、認可內容。
六、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認可者,其名稱及地址。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有變更時,取得型式認可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原型式認可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型式認可證書。
型式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換(補)發之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型式認可,註銷其型式認可證書並登載於資訊網站: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或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型式認可。
二、自行申請廢止型式認可或停止使用合格標示。
三、型式認可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或其公司、商業或工廠解散或歇業。
四、販賣未經個別認可之容器。
五、偽造、仿冒、變造或讓售合格標示。
六、合格標示交付他人使用或附加於未經個別認可之容器。
七、取得個別認可之容器,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執行不合格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
九、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容器,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停止辦理該型式容器之個別認可及發給合格標示;申請人應回收該型式容器,並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銷毀或報運出口。

第 11 條

取得型式認可者於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四個月期間,得檢具原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及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第 12 條

取得型式認可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個別認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三、進口品應檢附進口報單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第一項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個別認可申請,於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認可前,申請人得撤回之。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其補正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13 條

個別認可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檢具之文件。
二、由申請人向專業機構申請試驗,實施程序如下:
(一)排定試驗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二)就申請人依標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試驗室進行試驗。
(三)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
(四)於試驗完成後十日內,將試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個別認可申請人變更申請認可之容器數量、型式或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試驗日期者,應於試驗日期五日前提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個別認可作業,得派員至容器製造現場查核下列事項,受檢對象不得拒絕:
一、相關試驗設備、器具、生產設備及容器製造人員。
二、容器生產及試驗能力。
申請進口品個別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申請人出具第三公證機構核發之試驗報告後,免予實施前項現場查核。
前項試驗報告為國外第三公證機構發給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經當地法院或公證公司認證。

第 14 條

個別認可試驗結果不合格項目屬標準所定得予補正試驗者,申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正試驗,並以一次為限。但補正試驗項目為外觀檢查者,以二次為限。
前項申請補正試驗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自收受試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檢具補正試驗改善計畫書(如附表三);逾期視同放棄改善。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補正試驗改善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其改善計畫未符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修正之,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人得自收受補正試驗改善計畫書審查合格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
    檢具補正試驗改善報告書(如附表四)及相關文件,申請補正試驗。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正試驗前,應自行篩選淘汰容器,並自收受補正試驗結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七條規定將淘汰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試驗結果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查合格者,應發給合格標示,由取得個別認可者於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標示領用紀錄確認簽章後,附加於該批次容器之護圈內側,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標示附加情形。

第 16 條

取得個別認可者應詳實製作容器資料、數量及銷售對象紀錄,於出售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保存至少十五年。

第 17 條

個別認可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將不合格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
一、於執行銷毀作業七日前,函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毀;自銷毀之日起七日內,將銷毀處置情形作成紀錄,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於辦理報運出口作業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自報運出口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檢附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取得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容器,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編號登錄,登載於網站並隨時更新。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委託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所定事項者,由該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本辦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