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申請人申請使用測繪成果,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一、申請人資格及身分資料:
- (一)申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 (二)申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 (三)申請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 二、申請使用目的。
- 三、申請測繪成果之項目、範圍及數量。
- 四、申請日期。
- 一、申請人資格及身分資料:
- 2前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以電子傳遞方式者,其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 5 條
- 1依第二條受理測繪成果申請之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 2前項測繪成果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提供:
- 一、測繪成果內容依法規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 二、申請範圍與申請使用目的不符者。
- 三、申請使用目的不符合相關法規者。
第 6 條
- 1申請測繪成果之收費,受理機關應考量下列因素為之:
- 一、測繪建置成本。
- 二、管理維護成本。
- 三、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成本。
- 2前項收費,於學術研究、公益用途或機關間訂有協議者,得予減免。
第 7 條
測繪成果涉及國家機密者,其機密等級由產製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報由權責機關核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以提供機關申請使用為原則,非經原核定機關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攜帶或傳遞至國外。
- 二、申請應載明保管人姓名、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其領用、保管、使用及管制,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三、以實體交付為原則,並於實體上標示機密等級及編號,屬電子資料檔案者,須以加密技術處理。
- 四、不得與網際網路連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