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測量技師考試或檢覈及格,並曾修習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者,得檢具申請書、測量技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
    • 一、公、私立大專校院之學分或時數證明。
    • 二、地政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
  • 2
    測量技師曾在地政機關擔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以上,且實際從事地籍測量工作二年以上者,得以其經歷代替前項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證明。

第 3 條

前條所定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如下:
  • 一、民法物權: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 二、土地法: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 三、土地登記: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 四、地籍測量: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第 4 條

  •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發給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 2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認可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 1
    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敘明其損壞或滅失原因,檢附第二條之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 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