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測量標分硯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旗、標尺、水尺、燈 標、浮標。
第 3 條
設置永久測量標,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時,依土地法規定辦 理之。
第 4 條
設置測量標遇有公有建築或其他障礙物,應盡量設法繞避,如無法繞避而 有拆毀必要時,該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測 量機關賠償。 測量機關對前項拆毀工程,應於設標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
第 5 條
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知後 ,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
第 6 條
第 7 條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標石、標桿、燈標、浮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覘標、標架、標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9 條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標旗、水尺、標樁、標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10 條
在測量標上堆積瓦礫、拋擲雜物、懸掛繩索、樁緊牲畜、或粘貼廣告、塗 抹污損者,處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罰金。
第 11 條
第 12 條
凡機關、團體或人民,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須 先詳述事由,繪圖說明,請該管測量機關核准,並負擔其因遷移改建,或 重建所需之一切費用。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