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測量標之設置保護,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測量標分硯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旗、標尺、水尺、燈
標、浮標。                     

第 3 條

設置永久測量標,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時,依土地法規定辦
理之。                       

第 4 條

設置測量標遇有公有建築或其他障礙物,應盡量設法繞避,如無法繞避而
有拆毀必要時,該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測
量機關賠償。 
測量機關對前項拆毀工程,應於設標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                    

第 5 條

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知後
,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               

第 6 條

設置之測量標應由該管地方政府飭屬負責保護。       

第 7 條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標石、標桿、燈標、浮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覘標、標架、標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9 條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標旗、水尺、標樁、標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10 條

在測量標上堆積瓦礫、拋擲雜物、懸掛繩索、樁緊牲畜、或粘貼廣告、塗
抹污損者,處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罰金。         

第 11 條

凡因過失毀損測量標或致令失其效用者,不罰,但責令賠償。

第 12 條

凡機關、團體或人民,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須
先詳述事由,繪圖說明,請該管測量機關核准,並負擔其因遷移改建,或
重建所需之一切費用。                

第 13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