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
- 二、國際港埠: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
- 三、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
- 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埠主管機關委託、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
- 五、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 六、國內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至我國其他港埠航行或靠泊。
- 七、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
- 八、傳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
第 5 條
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
- 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 二、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
- 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第 7 條
- 1國內、外流行疫情有傳入、出國(境)之虞時,檢疫單位得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得商請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助,或會同為之:
- 一、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與運輸工具,施行管制及防疫措施。
- 二、督導運輸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及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施行環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 2前項之措施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動員,並協調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辦理之。
第 8 條
- 1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供軍用。
-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 三、在二十四小時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
- 2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第 9 條
- 1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
-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 十、其他相關事項。
- 2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報。
- 3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 4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第 10 條
- 1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
-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
- 二、航程表。
-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 2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 二、無動力駁船。
-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 3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
第 13 條
- 1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 一、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 二、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 三、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 四、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 2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 一、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 二、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 3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
第 14 條
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接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單位許可者,得先行進港再接受登船檢疫:
-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
- 二、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
- 三、機器故障,無法錨泊。
第 15 條
- 1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 一、航空器名稱。
-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 四、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 五、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 2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第 16 條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 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 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 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第 17 條
- 1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 2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第 18 條
- 1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對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物品進行隔離措施。
- 2前項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不得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 3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第 19 條
- 1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 三、接受醫學檢查。
-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 六、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 2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臺機構。
第 20 條
- 1為防範國際間傳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 一、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或其他國際預防接種服務。
- 二、提供預防瘧疾或其他傳染病之藥品。
- 2前項業務,得委由相關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
第 23 條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應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要求,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
-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 三、轉知旅遊地區傳染病資訊及衛生教育宣導予旅客。
- 四、接受旅遊傳染病相關教育訓練。
- 五、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環境。
- 六、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之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他連絡之管道。
- 七、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及其他團員名單。
- 八、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第 24 條
- 1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 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 二、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 三、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 四、衛生教育宣導。
-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 2經營、申請、辦理旅客入出境禮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
第 26 條
- 1辦理屍體入、出國(境)者,應於入、出國(境)前,檢具死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死因之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請檢疫;其因罹患傳染病致死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理。
- 2骨灰、骨骸入、出國(境),得免予施行檢疫。
第 28 條
- 1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船舶衛生證明書,應在有效期間內,並保持船舶衛生安全。
- 2前項證明書屆期前,應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者,得就其原證明書聲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 3申請時證明書已逾期者,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時,得於船舶提出書面聲明後,發給放行簽證。
- 4船舶衛生證明書記載之船舶名稱或國籍有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
第 29 條
- 1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
-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 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 2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載明所發現之事實、證據及需要採取之措施。
第 31 條
- 1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 2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
第 35 條
國內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單位應施行檢疫:
- 一、對通報有人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物品。
- 二、對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檢疫之必要。
-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第 36 條
- 1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如下:
- 一、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
- 二、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 三、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 2辦理前項工作時,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