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申請換發下列證照者,應繳納之各項費額,如附表三:
- 一、改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 二、增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使用場所、核種數量或活度。
- 三、變更放射性物質生產及其設施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
- 四、變更銷售許可證之持有項目。
- 2前項申請如係放射性物質活度減少者,免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 1證照、證書或執照遺失、損毀或登載事項變更,申請換發或補發者,除有前條規定之情形外,免繳納審查費、檢查費。但應繳納證照費。
- 2前項登載事項變更,係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變者,申請換發免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