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特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五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七、其他之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 七、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及獎助事項。
-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 7 條
-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並指定一人兼任副召集人。
- 2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 3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續聘,以一次為限;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