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溫泉區管理計畫,係指為有效利用溫泉資源,在兼顧溫泉之永續經營、促進觀光及輔助復健養生事業發展目的下,於溫泉露頭、溫泉孔及其周邊地區,就溫泉資源與土地利用及管理所擬訂之計畫。 前項計畫年期為十年。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全部行政轄區溫泉資源調查後,就溫泉資源之使用與保護為整體考量,擬訂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之溫泉區管理計畫書: 一、直轄市、縣(市)溫泉資源之分布及歷史沿革。 二、溫泉分布地區之環境地質評估。 三、發展定位、課題與對策及發展總量推估。 四、現況發展分析及溫泉區範圍劃定。 五、溫泉區計畫年期及使用人口推估。 六、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劃。 七、溫泉區環境景觀及遊憩設施規劃。 八、溫泉取供設施及公共管線規劃。 九、溫泉區經營管理與執行計畫。 十、溫泉區建設實施進度與事業及財務計畫。 十一、溫泉廢污水防治計畫。 前項管理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溫泉區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溫泉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另附原住民族地區輔導及獎勵計畫。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溫泉區計畫草案擬訂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意見應妥為處理,其處理情形併同溫泉區管理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 6 條
交通部為核定溫泉區管理計畫,應邀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審查之。 前項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審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2 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經公告施行後,每五年檢討一次,不得任意變更。但因不可抗力、情事變更、有重大災變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或計畫與溫泉區現況發展差距過大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必要之修訂或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