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依本辦法申請經營溫泉取供事業者,應備具經營許可申請書(如附表)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營許可:
- 一、溫泉取供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二、土地權屬證明。
- 三、溫泉水權狀。
- 四、溫泉開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 五、經營管理計畫書。
-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文件。
- 2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前項第一款之書件。
- 3申請人僅提供自己營業使用溫泉者,申請經營許可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書件。
- 4依前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 4 條
- 1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包括:
- 一、溫泉取供事業使用之土地範圍。
- 二、土地使用權屬說明及使用權源證明。
- 三、溫泉取供設備、管線設置計畫及配置圖。
- 四、溫泉取供設備及管線之管理與維護計畫。
- 五、溫泉水源之保護計畫及溫泉廢污水防治計畫。
- 六、預期營運效益及收費基準。
- 七、溫泉取供事業之財務計畫。
-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事項。
- 2前項第三款之溫泉取供設備及管線設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第 6 條
- 1溫泉取供事業經營管理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許可:
- 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修正仍未改善者。
- 二、溫泉取供設備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 三、事業之管線設置不符合土地使用法規管制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 四、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者。
- 2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提出之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許可。
第 9 條
- 1溫泉取供事業取得經營許可後,其實際經營情形與經營管理計畫不符者,應敘明理由並提出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
- 一、經營管理計畫變更事項對照表及說明。
- 二、配合經營管理計畫變更應備具之第三條書件。
- 2前項經營管理計畫變更之程序及不予許可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第 10 條
- 1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當然失效。但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存續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2溫泉取供事業得於經營許可期間屆滿之六個月前,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
- 3溫泉取供事業申請展延有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