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十日內,公告溫泉之水權狀換發事項。
溫泉水權之換證,應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由水權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
文件,向水權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水權狀。
三、引水地點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溫泉基準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文件。
由代理人申請換證者,應附具委任書。

第 3 條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機關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商號統一號碼、
    住居所、電話號碼。
二、用水標的。
三、引用水源。
四、用水範圍。
五、使用方法。
六、引水地點。
七、引用水量。
八、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溫泉水權換證之申請,除其申請內容涉及水權展限、變更及
移轉登記事項,應通知申請人依水權登記規定辦理者外,應即進行審查;
經核准者應登入水權登記簿,並換發溫泉之水權狀。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或內容欠缺得補正者,應於收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逐
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
其申請。

第 5 條

主管機關換發溫泉之水權狀時,應記載依溫泉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於○年
○月○日辦理換證。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溫泉水權之換證,應依規定收取水權狀費。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