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十日內,公告溫泉之水權狀換發事項。 溫泉水權之換證,應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由水權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 文件,向水權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水權狀。 三、引水地點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溫泉基準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文件。 由代理人申請換證者,應附具委任書。
第 3 條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機關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商號統一號碼、 住居所、電話號碼。 二、用水標的。 三、引用水源。 四、用水範圍。 五、使用方法。 六、引水地點。 七、引用水量。 八、其他應行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