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溫泉露頭位置分為:
  • 一、河床或溪谷旁。
  • 二、岩盤或岩壁。
  • 三、沖積層或崩積層。
  • 四、海域或海岸。

第 3 條

  • 1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溫泉露頭一定範圍指:
    • 一、影響溫泉水流量之地區。
    • 二、影響溫泉水質之地區。
    • 三、破壞溫泉特別景觀之地區。
    • 四、造成溫泉環境污染之地區。
  • 2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別景觀指具下列景觀之一者:
    • 一、自然噴泉。
    • 二、溫泉水或特殊礦物質沉澱或結晶造成之特殊外觀。
    • 三、海底溫泉。

第 4 條

前條一定範圍之劃定,應依實地現況因地制宜劃設,其劃設範圍水平距離至少應有十公尺以上,但具特別景觀者,水平距離至少應有二十公尺以上。

第 5 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