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會法定公積除彌補累積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第 3 條

漁會公益金由漁會設專戶存儲,專供漁村之文化、福利措施、社區發展及調節漁產品產銷失衡之用,須經其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指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提撥之經費。

第 5 條

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依下列比率提撥之:
  • 一、聯合訓練經費百分之四十。
  • 二、互助經費百分之六十。

第 6 條

各級漁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互助經費撥交全國漁會,並將訓練經費撥交辦理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各設專戶存儲。

第 7 條

全國漁會應設各級漁會互助經費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並訂定審議小組之組織及互助經費審議要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8 條

  • 1
    互助經費之運用範圍如下:
    • 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
    • 二、財務困難漁會之推廣及業務發展工作。
    • 三、配合政府漁業施政計畫。
  • 2
    前項經費之運用方式,包括經費補助及貸款利息差額之補助。

第 9 條

各級漁會互助經費之補助計畫,應送全國漁會,並彙提審議小組審定,其審定結果並應由全國漁會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申請漁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互助經費之運用,審議小組應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內,將該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送由全國漁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漁會。

第 11 條

  • 1
    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對訓練經費之運用,應徵詢各級漁會訓練需求後,據以擬訂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動用之。
  • 2
    前項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經核准後,應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漁會。
  • 3
    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工作報告,併同經費收支綜合報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各級漁會辦理本辦法所定各項經費,應依漁會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