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
-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 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 (一)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 (二)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 (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
第 5 條
- 1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2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3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 6 條
- 1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 2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漁港計畫公告施行,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3前二項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
- 1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 2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2 條
- 1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或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費。
- 2前項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 1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 2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循公開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提供土地無償使用,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 3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第 16 條
- 1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 2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第 17 條
- 1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
- 2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 3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 18 條
- 1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 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 2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 3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第 19 條
- 1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 二、設置浮標、立標。
-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 五、拆解船舶。
- 六、試。
-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 九、疏浚工程。
-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 十一、爆破作業。
-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 2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