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船加油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有關其設置、經營及管
理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漁船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
加注燃料之場所。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第 5 條

申請設置經營漁船加油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籌建:
一  申請書。
二  設站基地與加油碼頭及其間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  漁港、商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發下列之一使用之證明文件:
 (一) 設站土地位於商港區域內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加油碼頭同意
      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漁船加油站使
      用之證明文件。
 (二) 設站土地位於遊艇港區域內者,檢具遊艇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
      同意作漁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 設站土地位於漁港區域內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
      作漁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 設站土地位於漁港區域外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加油碼頭同意
      使用之證明文件;加儲油設施經由或設置於漁港區域內者,亦須檢
      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  申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置漁船加
    油站者,並應檢附公司執照或其他經有關機關指定之文件。
五  經建築師核章之漁船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六  設站計畫書 (含預估發油量、加儲油設備配置及容量、油料運補方式
    、發油方式、使用碼頭等)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後,得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審
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籌建。

第 6 條

漁船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施,並
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二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檢查合格之加儲油設施
    查驗表。
三  消防安全設施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  環保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五  設站用地位於商港或遊艇港區域內者,其營運設施經商港或遊艇港管
    理機關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六  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站者,應檢具公司執照影本或其他經
    有關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前項案件審查合格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者,其籌建
核准自動失效。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
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
月。

第三章 用地及設施

第 7 條

漁船加油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漁船加油站應具備下列基本設施:
一  儲油槽。
二  裝設具累計數表之流量計。
三  污染防治設施。
四  消防安全設施。
五  營業站屋。
前項第三款污染防治設施之功能,應能將站區污染物、廢棄物之排放、收
受,控制至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標準。其他各款基本設施亦應符合相
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 9 條

漁船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妥各項證照,並開始營業。
漁船加油站取得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次日起,逾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執照。但申請
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10 條

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舢舨
、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屬潤滑油
脂為主,並以兼供經營娛樂漁業漁船、遊樂船舶及其他經漁港或遊艇港管
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為限。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漁船及其他經漁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舶,申購船用
燃料時,應檢具有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漁船加油站供售之船用燃料限向依法取得石油及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批購
。
前項購油之證件應保留兩年,以備查核。

第 12 條

漁船加油站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
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及漁船用汽油免徵營業稅用油標準及作業須
知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漁船加油站限以流量計販售船用燃料,其交付行為限在漁船加油碼頭區內
完成,不得以任何器具對外送貨。但船舶無法在漁船加油碼頭區內泊岸加
油者,漁船加油站得以自備之油駁供應,並應於該港區內直接加注於船舶
自用固定油櫃內。
前項販售之船用燃料,不得羼雜或作偽。

第 14 條

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及其他營運設施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
表,並檢附原執照及有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辦
理換發許可執照。

第 15 條

漁船加油站於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三十日前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漁船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會同相關單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檢查
漁船加油站之設備、油料品質、環保設施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檢查。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職務時,應出示有關機關核發之檢查證件。

第 17 條

經營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再次違反前項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第 18 條

漁船加油站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
體或其負責人,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置漁船加油站。

第五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規則所列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