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海難:指漁船故障、沉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或其他有關漁船或船員之非常事故。
- 二、救護互助:指漁船對遇難漁民或漁船之救援或協助行為。
- 三、電臺:指可與漁船直接通訊使用之電臺,包含漁業電臺、漁業專用電臺、漁業通訊電臺及海岸電臺。
第 5 條
- 1電臺應全天候守聽,當接收漁船海難呼救訊息,應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央主管機關、遇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漁船轄屬區漁會。
- 2前項所定各救援機關、中心接獲漁船海難通報,應依權責指揮派遣航空器或艦艇前往救援,並將救援措施透過電臺通知遇難漁船。
第 7 條
- 1遇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
- 2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協調電臺呼叫在遇難漁船附近船舶前往救助。
- 二、協調泊於漁港內之漁船前往救助。
- 三、將動員救難漁船之救援措施通報電臺轉知遇難漁船及各救援機關、中心。
- 3港內漁船出港前往救助遇難漁船時,漁會應發給證明,並協調當地主管檢查單位以最迅速程序施檢後出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