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漁船用引擎係指供作動力漁船或船筏之主機或輔機使用之引擎。 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廠商新製或進口之漁船用柴油引擎,應符合附表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以下簡稱耗能標準);其他類型引擎之耗能標準,視需要另行訂定之。
第 4 條
漁船用引擎機型依左列各款認定之: 一、製造國別。 二、廠牌。 三、型式。 四、外型。 五、連續最大輸出功率(即軸制動馬力)。 六、迴轉數。 七、缸數。 八、行程數。 九、缸徑。 十、活塞行程。 漁船用引擎依前項各款規定審核,符合耗能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即予登記為耗能合格機型(登記格式如附件一),並通知漁業主管機關、貿易主管機關、航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查照辦理。 第一項各款皆相同者為同一機型;否則為新機型。
第 5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新機型之漁船用引擎,應於出廠或進口前,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機型耗能標準審核: 一、公司執照之影印本。 二、新機型漁船用引擎耗能標準審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三、本國或國際公認檢驗機構所簽署之該機型正式性能測試紀錄正本,其測試日期與申請日期之期間間隔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第三款所稱本國或國際公認檢驗機構,係指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國或輸出國政府所設立之有關檢驗機構。 二、本國或國際驗船機構。
第 6 條
前條所稱正式性能測試紀錄,應記載列事項: 一、製造國別、廠牌、型式、外型、製造號碼及製造日期。 二、測試日期。 三、檢驗機構名稱。 四、連續最大輸出功率、迴轉數、缸數、行程數、缸徑及活塞行程。 五、測試用燃油種類及其低熱值。 六、連續最大輸出功率之四分之三負載及全負載測試時之燃油消耗率。 七、測試時測試地點之大氣壓力、大氣之水蒸汽分壓及各測試時之平均室溫。 八、與性能測試有關之各種溫度及壓力。 九、其他依有關規定試驗項目。
第 12 條
前條所稱押查測試,其測試方法參照耗能標準所列示之引擎類別分別為之。 柴油引擎之測試方法原則上按左列方式辦理: 一、測試時,其用油以低熱值為一○、二○○千卡/公斤(ckal/kg)之柴油為基準,若測試用油低熱值異於基準者,其測試結果之燃油消耗率應依左式修正之: 修正後之燃油消耗率=測試結果之燃油消耗率×(測試用油低熱值÷10200) 二、制動馬力之測試,應選用適當測功計於引擎曲軸後端之接頭或於止推軸承後端之接頭測定之。引擎為自然吸氣之無增壓式且測試時非在標標準狀況(大氣壓力760mmHg;溫度20℃;濕度60%)下進行者,其測試結果之動馬力應左式修正之: 修正後之制動馬力=測試結困之制動馬力× [749.5 ÷(Pa-Pw)]開根號(273 + Q)÷ 293 其中: Pa 為測時測試地點之大氣壓力(以毫米汞柱 mmHg 表示之)。 Pw 為測試時測試地點之大氣之水蒸汽分壓(以毫米汞柱mmHg表表示 Q 為測試地點各測試時之平均室溫(以攝氏溫度℃表示之)。 三、燃油消耗量之測試,應使用經過嚴格校正容積及特性之流量計(或油櫃)分別在規定負載下,俟引擎運轉穩定圓滑後測定之。測定所需時間應在六十秒以上,與流量計計測同一時間內測得之漏油量得由該流量測得量扣減之。 四、有關測試之其他事項,參照國家標準總號二三一六、三○○四及三三○四(即 CNS2316、CNS3004 及 CNS3304 )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