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漁船船員,指在二十總噸以上經營漁業之船舶及漁業巡護船、
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服務之漁航員、輪機員、電信員及技術員。

第 3 條

漁船依其噸級分為左列四種:
一、甲種:一千總噸以上者。
二、乙種:五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
三、丙種:二百總噸以上未滿五百總噸者。
四、丁種:二十總噸以上未滿二百總噸者。

第 4 條

漁船船員檢覈 (以下簡稱本檢覈) 分左列各類級:
一、漁航員:分一、二、三、四級:
二、輸機員:分一、二、三、四級。
三、電信員:
 (一) 報務員。
 (二) 話務員:分一、二級。
四、技術員:
 (一) 冷凍長。
 (二) 製造主任。

第 5 條

申請本檢覈者,須經體格檢查合格。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 (一) 或附表 (二) 所定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各該類級檢覈。但申請三級以上漁航員、輪機員檢覈者,應年滿
二十歲。

第 7 條

持有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曾在丁種以上漁船服務六個月
,或經漁業主管機關專業訓練三個月領有結業證書,申請本檢覈者,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甲種船長證書者,申請一級漁航員。
二、持有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證書者,申請二級漁航員。
三、持有甲種二副、甲種三副、乙種大副、丙種船長證書之一者,申請三
    級漁航員。
四、持有乙種二副、乙種三副、丙種大副、丙種二副、丙種三副、正駕駛
    、副駕駛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漁航員。
五、持有甲種輸機長證書者,申請一級輪機員。
六、持有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二級輪機員。
七、持有甲種二管輪、甲種三管輪、乙種大管輪證書之一者,申請三級輪
    機員。
八、持有乙種二管輪、乙種三管輪、正司機、副司機證書之一者,申請四
    級輪機員。

第 8 條

持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曾在丁種以上漁船服務六個月,或
經漁業主管機關專業訓練三個月領有結業證書,申請本檢覈者,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持有一等船長證書者,申請一級漁航員。
二、持有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長證書者,申請二級漁航員。
三、持有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證書者,申請三級漁航員。
四、持有二等船副、正駕駛、副駕駛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漁航員。
五、持有一等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一級輪機員。
六、持有一等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證書者,申請二級輪機員。
七、持有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證書者,申請三級輪機員。
八、持有二等管輪、正司機、副司機證書之一者,申請四級輪機員。

第 9 條

申請一級漁航員檢覈者應予筆試航海學、漁具漁法學二科;申請一級輪機
員檢覈者,應予筆試船用內燃機(柴油機篇)、輪機管理 (機艙管理) 二科
。
但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八條第一款申請一級漁航員檢覈者,應予筆試漁場
學、漁具漁法學二科;依第七條第五款或第八條第五款申請一級輪機員檢
覈者,得免予筆試。
前項經核定准予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逾期卻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申請保留應試資格,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10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
    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檢覈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具有專門職業及枝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
本檢覈。

第 12 條

本檢覈由考選部設漁船船員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其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照。

第 13 條

本辦法第六條附表、第七條及第八條所稱之專業訓練,其訓練計畫,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考選部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