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相關單位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申請公告暫定重要濕地,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申請書。
    • 二、濕地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 三、濕地符合本法第八條各款之一內容。
    • 四、濕地現況、照片及緊急情況之說明。
    • 五、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 2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初審,經審查須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單位或團體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3
    經前項初審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申請單位或團體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場勘查,經評估該濕地具有本法第八條所定事項者,逕予公告暫定重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3 條

前條暫定重要濕地之現場勘查、公告及通知程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現場勘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經評定為非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暫定重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年期為二十五年。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應考量重要濕地條件、議題與管理之必要性等因素訂定下列事項:
  • 一、生物資源允許利用之時間、範圍及方式。
  • 二、水資源允許利用與排放之地點及基準。
  • 三、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允許利用行為與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建築及設施等規定。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予適時、適地、適量、適性永續利用之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檢討時,應考量重要濕地內生物資源、水資源、土地及環境變遷等因素,並檢討執行成效作適度調整。

第 8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隨時檢討變更或廢止:
  •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規定。
  •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 四、經調查監測與科學研究證據,有緊急保護特定物種及其棲息環境之必要者。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從來之現況使用,指該使用行為至本法認定基準日時,仍持續進行之狀態或行為。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簡易設施,為從來之現況使用所需,包括下列設施:
  • 一、以竹、木、塑膠、角鋼、鐵絲網等材料所搭建固定之便道(橋)、棧道、棚架、網室、溫室、網籠、圍籬、欄杆及工寮等。
  •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濕地生態衝擊較小者。

第 11 條

  • 1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申請增設簡易設施,規定如下:
    • 一、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 二、新增單一設施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八十平方公尺。
    • 三、擴建原設施,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設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 2
    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 二、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說明書,包括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之名稱、目的、種類、地點、數量、材料或面積等。
  • 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四、位置略圖及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 六、簡易設施週邊環境現況。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3 條

  • 1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須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 2
    申請人得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申請展延一個月;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3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 一、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顯不合理或無經營管理之必要。
    • 二、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有破壞重要濕地環境之虞。
    • 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將許可使用之簡易設施及變更使用坐落土地之資料予以套繪、造冊,並建置資料庫列管。

第 15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審查,得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育成果應至少每季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者,其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為本法施行之日。

第 18 條

本法所定重要濕地、暫定重要濕地及其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與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就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研擬、實施、經營管理、從來之現況使用增設變更及經營管理之許可、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之審查、處罰、重要濕地及保育利用計畫功能分區之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第 20 條

  • 1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