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
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
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
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洲、河口、珊瑚
    礁、濕地,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
    ,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
    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
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
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開發單位申請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應對產生廢棄物之種類、特
性、數量,具體規劃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其設施。
前項廢棄物,開發單位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
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
,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廠區內自行
規劃焚化爐、掩埋場、灰塘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
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0 條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如採煤、油或烏瀝乳為燃料,應依當地氣象條件
、產生污染物之質與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
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前項緩衝地帶,如於廠址所在之工業區已整體規劃設置者,得免辦理。

第 11 條

開發單位申請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之開發,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
、地下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如涉及其他
相關主管機關核定權責,並須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工程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2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
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3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用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4 條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之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
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
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審查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
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
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所需環境
保護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火力發電、汽電共生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
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