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人口。
-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第 4 條
- 1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者名冊,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其免繳個人負擔保險費事宜。
- 2勞保局接獲前項名冊,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應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該受災被保險人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
- 3第一項之名冊未送達勞保局或資料錯誤等事由,致受災被保險人未獲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者,勞保局應於查明之次月份保險費一併結算更正,並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退還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
第 6 條
- 1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其給付額度如下:
-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 2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