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災後六個月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
-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領取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
-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第 4 條
- 1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向保險人辦理農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 2保險人為辦理受災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第 5 條
受災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時,有欠繳當期保險費之情形者,自繳納寬限日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之滯納金,不予計收;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暫緩催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