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受災民眾為申請重建(購)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並於核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鎮、市、區)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 2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
第 4 條
- 1受災民眾申請重建(購)或修繕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期限如下:
- 一、貸款額度由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政府提供優惠之低利貸款金額如下:
-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 二、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五三三機動調整。
- 三、政府補貼利率:優惠之低利貸款部分,政府補貼利率不高於年息百分之二,並由各機關視金融市場房貸利率與金融機構議定之。
- 四、貸款期限:
-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長為十五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長之三年。
-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長為二十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長之五年。
- 一、貸款額度由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政府提供優惠之低利貸款金額如下:
- 2自有住宅毀損程度輕微者,以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修繕貸款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