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被徵調人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調當地時價定之。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徵用或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工作物及物資,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員補償費或價款;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徵用物、徵購物之所有權人、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用、徵購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徵用或徵購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或計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徵用或徵購水權,其補償或計價基準如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或計價:
(一)對農田水利會之補償或計價,以被徵用或徵購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對農民之補償或計價,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給付規定計算。但已納入該計畫支領給付者,不得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或計價,以其淨發電量之損失為限。損失之淨發電量補償金額,以其他火力計畫替代發電成本和下游新建電廠應回收影響金額為計算基礎。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徵用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該管政府機關應予修復或補償;無法修復或滅失時,應解除徵用,並由該管政府機關按徵用時其使用程度,準用第三條或前條徵購規定辦理。

第 7 條

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該管政府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件,將徵用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二個月內發給補償費用。但徵調或徵用連續每滿三十日者,該管政府機關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徵購之價款於徵購物交付時,一併發給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