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籌計算搜救所需費用,開具處分書,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以下簡稱處分相對人)繳納搜救費用。
- 2前項搜救所需費用,指下列項目:
- 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 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
- 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用、徵購、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
- 3第一項處分相對人為二人以上者,搜救所需費用平均分擔之;有可歸責之業者,由該業者分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獲救者平均分擔。
- 4處分相對人違反之情節輕微或有特殊原因者,得減輕其應負擔之費用。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搜救所需費用,除第一款依政府機關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外,其餘各款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計算;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計算;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得參照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