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 1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 2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 3 條

  • 1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 2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 4 條

  • 1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第 5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第 6 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 7 條

  • 1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 2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3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 4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 5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 6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 9 條

  • 1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 2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3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第 10 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 11 條

  • 1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 2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 3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第 12 條

  • 1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 2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第 13 條

  • 1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 2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 14 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 15 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 16 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第三章 災害防救計畫

第 17 條

  • 1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 2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 3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第 18 條

  • 1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 2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 3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第 19 條

  • 1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 2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第 20 條

  • 1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 2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 3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 4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第 21 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第 22 條

  • 1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 2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 3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 4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 1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 2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 3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 4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 5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 6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 7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4 條

  • 1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 2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 25 條

  • 1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 2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 3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

第 27 條

  • 1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 2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 3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 4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8 條

  • 1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 2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 3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 1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 2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 3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 31 條

  • 1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 2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3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2 條

  • 1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 2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 33 條

  • 1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2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 3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 34 條

  • 1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 2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 3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 4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 5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 6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5 條

  • 1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 2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

第 36 條

  • 1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 2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 3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 37 條

  • 1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 2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第 37-1 條

  • 1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 2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2 條

  • 1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 2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罰則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39-1 條

刪除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 41 條

  • 1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2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3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4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2 條

刪除

第八章 附則

第 43 條

  • 1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 2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43-1 條

  • 1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 2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 1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 2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 44-1 條

  • 1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 2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3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第 44-2 條

  • 1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2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 44-3 條

  • 1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 2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 3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 4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 5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44-4 條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 44-5 條

  • 1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 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 3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第 44-6 條

  • 1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2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44-7 條

  • 1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 2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44-8 條

  • 1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 2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3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 4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 5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 6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 7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 8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9 條

  • 1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 2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 3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 4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5
    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第 44-10 條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45 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第 4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 47 條

  • 1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 2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 3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4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第 47-1 條

  • 1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 2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 3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 4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 5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第 48 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第 49 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 1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2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2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