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焚化爐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行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附件及附表從略)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申請焚化爐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
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
等證明文件。
 (附件及附表從略)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附件及附表從略)

第 8 條

焚化爐工程興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
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
關環境保護法令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口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焚化爐產生之灰渣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
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代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
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
,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前項焚化爐所產生灰渣如自行規劃掩埋場處理者,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
中一併評估,並訂定掩埋場使用期限屆滿後之利用計畫。

第 10 條

廢棄物清運車輛及相關運輸工具之運輸路線、時段應詳細規劃,並妥善防
制廢棄物運送所引起之臭味、噪音污染及交通影響,以維持當地環境品質
。

第 11 條

焚化爐廠區 (含煙囪) 之建築造形及色彩應妥善規劃,並與周圍環境調和
,且應加強廠區內之植栽與美化、綠化,並與外界劃設適當緩衝區,以減
輕或避免視覺景觀之影響。

第 12 條

焚化爐工程興建,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調
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第 13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影響
對象可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4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包括空氣污染、水污染、噪音振動、廢棄物、生態、
交通、風險評估等,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
告之。

第 15 條

焚化爐工程興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
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
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
範疇。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
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
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
,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焚化爐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