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操作下列載具,以人員助跑及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以下簡稱飛行傘)。 (二)滑翔翼及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無動力飛行運動業:指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體驗服務或教學課程之運動產業。 三、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指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規定,取得雙人飛行傘載飛員或無動力飛行運動之指導人員(以下簡稱指導人員)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第 4 條
自然人、機構、團體或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得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輔導。 前項申請核准經營,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飛行場業務計畫書。 二、飛行場之設計圖說及設施、設備。 三、飛行場管理及營運規章。 四、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八、其他經體育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5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場地、設施及其設備,規定如下: 一、起飛場:包括跑道區及起飛臺。跑道區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尺乘以二十公尺;有二以上起飛臺者,其臺距間隔至少十公尺。 二、降落場:長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尺乘以二十五公尺。 三、設施:包括風筒及地面標示物。 四、設備:包括旗幟及對講機。
第 7 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於飛行場入口明顯處,揭示合格飛行場之核准文號。 二、不得逾越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區域。 三、飛行前,專業人員應對受載飛者或學員實施安全教育,並就第六款之物件實施檢查。 四、提醒受載飛者或學員不適合飛行之情形。 五、受載飛者,應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六、配置飛行傘、套袋、頭盔及附屬安全配件。 七、應為受載飛者、學員及專業人員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每人體傷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四)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以上。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附前項第七款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8 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每一起飛臺,至少置管制員一人,由具指導人員資格者擔任,負責管理起飛順序、間隔及承載人數;管制員執行工作時,不得於同時間有從事其他業務工作。 二、受載飛者每一人,置專業人員一人;學員每十人,置專業人員一人。 三、訂定緊急救護救援計畫,內容包括緊急傷病與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處置流程、救護所需裝備、外部救護人員之支援規劃及後送醫院之名稱、動線與措施,並置有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人員資格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