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徵 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 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第 5 條
第 6 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儲 ,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第 7 條
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