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徵
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進口能源如左:
  • 一、燃煤。
  • 二、原油、燃料油。
  • 三、核能燃料。

第 4 條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
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第 5 條

進口能源徵收基金,按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五徵收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儲
,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第 7 條

依本條例徵收基金之期限為六年。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