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承裝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業之登記:
- 一、申請書。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三、營業場所證明文件。
- 四、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片。
- 五、技術士名冊、國民身分證及技術士證之影本;承裝業負責人具技術士身分者,亦同。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文件。
第 4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並發給證書載明下列事項:
-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二、承裝業名稱及地址。
- 三、負責人姓名。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項。
- 2前項證書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負責人應即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5 條
- 1承裝業原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原發給之證書、變更申請書、變更後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一、營業場所遷移。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
- 三、公司組織之承裝業負責人異動。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項之變更。
- 2承裝業之技術士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不得再任承裝業之負責人:
-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營業之登記,未滿三年。
- 二、除依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廢止營業之登記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營業之登記,未滿一年。
第 11 條
- 1技術士於任職期間,每三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訓練;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後,始得續任。
- 2前項專業機構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3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專業機構名稱、訓練課程與時數及委託事項公告之。
第 14 條
- 1承裝業執行熱水器安裝或維修工作,應備置業務登記簿,記載用戶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並應妥善保存。
- 2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以備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 3第一項業務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公報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