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便利小規模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係指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規模狹小之合夥或獨
資組織之營利事業。

第 3 條

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得僅設日記帳一種並
記載之,其格式及記帳實例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 4 條

小規模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結算申報期限內填具簡易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年度所得額,並計算其結算申報應納之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

第 5 條

簡易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如認為其申報書表或計算資料不完備者,應書面
通知納稅義務人於七日內補送齊全,或檢具有關帳冊憑證送由該管稽徵機
關輔導補正。其未依限補送或檢具帳冊憑證者,稽徵機關得依照所得稅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核定之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申
請複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6 條

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照所得稅
法第七十九條末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7 條

稽徵機關對簡易申報之查核結果應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
核定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該
算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