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 登記: 一、新設立者。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 三、因受讓而設立者。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 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 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 、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 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之 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 營業登記證遺失或污損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 請補發或換發。
第 4 條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 一、公司組織: (一) 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 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 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獨資組織: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該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 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第 5 條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事項: 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
第 7 條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除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並附送影本或戶籍 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外,並應加附左列文件: 一、公司組織者,其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無限公司之股 東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 二、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之證件。 三、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第 8 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 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稱 、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變更登記外,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契約副本,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 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