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 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 (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 提出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會商財政部統一規定。營利事業申請 所需書表及附件份數,由省 (市) 政府訂定之。
第 5 條
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 行收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應繳之附件,依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不得增 減。 三、申請書件核收後,應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期。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 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 理。
第 6 條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應於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間內,將營 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完竣。 前項期間,包括各主管單位之審核時間。申請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者,其 補正之期間,不算入第一項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