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應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有關職工退休基金事宜。
- 2前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成立後檢具下列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 一、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
- 二、職工退休辦法。
- 3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保管、運用及分配之規定。
第 4 條
- 1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以定期存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機構。
- 二、存放金融機構信託部或信託投資公司不指定用途之信託基金。
- 三、購買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或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 四、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購入後,非經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不得讓售。
- 2前項第四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 3公營事業退休基金之運用,得根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財政部同意後,依其規定予以運用。
第 5 條
- 1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含資遣費)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
- 2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應由其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通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
- 3前項應給付之金額,應先由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如有不足支付時,應由事業單位負責補足,並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 4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人事及經費統由事業單位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