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共同清理機構之級別及條件如下:
- 一、甲級:應具備條件如下:
-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二公頃以上。
-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 二、乙級:應具備資格條件如下:
-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零點五公頃以上。
-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 一、甲級:應具備條件如下:
- 2共同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設立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 三、投資者名冊。
-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與設備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書。
- 五、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六、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 七、工程計畫說明書。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 八、污染防治計畫書。
- 九、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 十、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第 7 條
- 1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 一、申請書。
- 二、設立許可函。
-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 2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共同清理機構之營運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核准字號、日期。
-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四、場(廠)地點。
-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 六、有效期限。
- 七、其他經內政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
第 9 條
- 1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 2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 一、申請書。
- 二、設立許可函。
- 三、原營運登記證。
-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
- 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 3合於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新營運登記證;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 1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營運登記證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 二、前款以外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 2前項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營運登記證上註記。
第 11 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並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將前三個月之營運情形,填具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 1共同清理機構所置專業技術人員應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並應於第十一條規定之申報表上簽名並蓋章。
- 2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共同清理機構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另聘之。
第 14 條
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 二、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第 15 條
- 1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
- 2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
- 3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