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指下列方式:
- 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 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 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 2前項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延長日數有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契約爭議之處理,選擇下列一種以上之方式為之:
- 一、屬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 二、提付仲裁。
- 三、提起訴訟。
- 四、聲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