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技術人員,係指營造業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聘僱提供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之外國人。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4 條

受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者。
二、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碩士學位,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
三、大專校院相關系科畢業,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高級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受專業訓練或具有特殊技術而有證明,並曾任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第 5 條

營造業聘僱外國技術人員,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三、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調查表四份。
四、聘僱合約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造業名稱及地址。
 (二) 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外
      住所。
 (三) 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員於我國擔任之工作及職位。
 (四) 每月或每日薪資所得。
 (五) 聘僱期限之起迄日期。
五、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員之學、經歷證件、身分證件或護照影本各一份。
六、引進外國技術人員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除環保工程
    非以土木工程為主要承攬工程者外,以直接承攬為限;其屬民間建築
    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
前項第五款之文件,國內經歷須附歷年核准在我國工作證明文件及納稅證
明影本,國外學、經歷除東南亞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地區及國家
外,得免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
。
主管機關於許可聘僱後,應即轉請外交部核發簽證,並副知申請之營造業
與有關單位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第 6 條

營造業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必須身心健康;受僱期間,雇主應隨時注意其
健康情形,如罹患肺結核、梅毒、B型肝炎、瘧疾、阿米巴痢疾、癩病、
嚴重精神疾病或HIV抗體、嗎啡、安非他命篩檢呈陽性狀態或其他足以
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疾病時,應即遣送回國;醫療機構如發現上述情形,
並應即通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以轉知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當地
警察機關處理。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經許可受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持居留簽證入境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居留地
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

第 11 條

營造業聘僱外國技術人員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由營造業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一、申請書。
二、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調查表四份。
三、聘僱合約書一份,其應記載事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四、原許可聘僱之公文。
五、在我國工作之納稅證明。
六、引進外國技術人員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除環保工程
    非以土木工程為主要承攬工程者外,以直接承攬為限;其屬民間建築
    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
經核准展延後,應即至居留地警察局辦理延長居留。

第 12 條

營造業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

第 13 條

營造業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從事
營造業之工作者,應由新雇主檢附下列文件,會同原雇主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三、聘僱合約書一份。其應記載事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四、原許可聘僱之公文。
五、原雇主開具之離職證明書。
六、在我國工作之納稅證明。
七、引進外國技術人員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除環保工程
    非以土木工程為主要承攬工程者外,以直接承攬為限;其屬民間建築
    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

第 14 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技術人員之姓名、
性別、年齡、國籍、入境日期、工作期限、照片、外僑居留證號碼等資料
。
各地警察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時,應即查核該外國技術人員是否已離境,
如未離境者,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