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營造業:指依營造業法登記之公司。
  • 二、自動化設備:指具自動操作、檢校或監測等功能之設備:破碎機、裝載機、刮運機、挖土機、鑽岩機、鑽土機、反循環鑽機、刨路機、推土機、平路機、壓路機、潛盾機、舖築機、空壓機、打樁機、堆高機、切割機、高壓泵機、夯實機、履帶式鑽堡機、輪胎式鑽堡機、塔式吊車、樓版爬昇式吊車、門形吊車、起重機、工程用抽水機、修面機、大型發電機、測試儀器、測量儀器、工程用千斤頂(大型)、振動機、鋼筋彎紮機、粉刷機、垂直帶打設機、清掃機、出碴機、噴漿機、轉筒篩、震動選別機、磁力選別機、風力選別機、水力選別機、堆料機、泥沙清洗機、泥沙搓揉機、粉碎機、污泥處理機、泥沙脫水機。
  • 三、自動化技術: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專用於自動化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 (二)電腦輔助製造、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 四、防治污染設備:指為清理或監測施工過程中或完工後所產生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噪音與振動管制、環境檢驗及環境監測等必要之設備。
  • 五、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防治污染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 六、當年度: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 七、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第 3 條

  • 1
    營造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百分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一、自動化設備抵減百分之七。
    • 二、自動化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 2
    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自動化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4 條

  • 1
    營造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百分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一、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七。
    • 二、防治污染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 2
    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5 條

  • 1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營造業,其購置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內政部營建署或其授權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內政部營建署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動化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之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 2
    前項第二款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之文件,由內政部營建署定之。
  • 3
    第一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 4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自動化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者,以運抵工地或公司所在地之日期為準。
    •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工地或公司所在地之日期為準。
    • 三、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日期為準。
    • 四、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 五、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工程者: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 5
    前項第四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如下:
    •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指定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 二、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以於新設工廠或於舊廠址之新建廠房內購置之設備全部為全新者為限。
    • 三、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完成生產作業之設備;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

第 6 條

  • 1
    本辦法所定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 2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率相等者為限。

第 7 條

  • 1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營業處所或工地處所為限。
  • 2
    前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 3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準。
  • 4
    設備安裝地點如有變動,公司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之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稅捐稽徵機關得洽內政部營建署協助認定設備安裝地點。

第 8 條

  • 1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一、於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者。
    •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失竊、退貨、拍賣、報廢、經他人依法回收、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 2
    前項第二款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 3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
  • 4
    前項申請展延,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 5
    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