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養師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有營養師證書,且未有營養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營養師執業登記。

第 3 條

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營養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營養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營養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營養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
    首次執業登記。
三、營養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
    載應更新日期。
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
課程積分達三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營養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營養師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始申
    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營養師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 4 條

營養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執業所在地營養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第 5 條

領得營養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
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營養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
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營養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
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
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
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
滿第六年之翌日。
營養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
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6 條

營養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照
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補發。
營養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
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申請換發。

第 7 條

營養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 8 條

營養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
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辦理
審查認定。

第 9 條

營養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大學校院、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
    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營養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
    ;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
    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
    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
    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為國際性
    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
    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
    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
六、參加營養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
    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營養相關雜誌發表有關營養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
    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
    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八、在大學院校講授前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每年至
    多以十五點計。
九、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年
    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營養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營養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積分
      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積分五點。超過二十五
      點以二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十款外
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
以一點五點計。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辦理
採認。

第 10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
認之營養專業團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營養師公會或學會,會員中應有營養師全國執業總人數
    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設立滿三年。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書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
    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營養專業團體實地訪查作
業情形。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項業務之營養專業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
理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

第 13 條

經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
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
申請認可。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營養師,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辦理換領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第一項執業執照換領,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前申請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