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營養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營養、保健營養、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組、科或其研究所畢 業;曾任實際營養工作,其服務年資,合於左列規定者: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 (三) 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 二、領有外國政府營養師證書,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一年以上,持 有證明文件,經考選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年資為限。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考試及格者 ,得免筆試予以及格。 經核定准予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 前兩項核定准予筆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 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