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
第 7 條
- 1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2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3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經撤銷或廢止營養師證書。
- 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營養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1 條
- 1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3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 4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 1營養師業務如下:
-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 2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 1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 2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 3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 1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2營養師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28 條
- 1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2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3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31 條
- 1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2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3 條
- 1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諮詢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4 條
營養諮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一、容留未具營養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營養師業務。
- 二、從事違法之業務。
-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35 條
- 1營養諮詢機構之負責營養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營養諮詢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2營養諮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營養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5 條
- 1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 一、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 二、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 三、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 四、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各級營養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47 條
- 1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人選,不以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 2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48 條
- 1營養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2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49 條
- 1營養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2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營養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 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 九、經費及會計。
- 十、章程之修改。
-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