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指辦理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之核發、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等業務(以下簡稱認可業務)之專業機構。其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或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 二、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 三、置專責檢驗人員三人以上。
- 四、具備檢驗設備及器具如附表。
- 2前項第三款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理工科系畢業。
-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且具三年以上爆竹煙火檢驗實務經驗者。
第 4 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 五、檢驗作業計畫:
- (一)組織架構、權責劃分及相互關係。
- (二)專責檢驗人員名冊及學經歷證明文件。
- (三)檢驗設備及器具清冊。
- (四)檢驗業務之標準作業程序。
- (五)檢驗所需各項儀器之操作、維修及校正之標準作業程序。
- (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 (七)其他業務概況報告。
第 8 條
- 1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 一、專業機構名稱。
- 二、代表人。
- 三、有效期限。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前項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9 條
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應於辦理訓練開始前二個月,檢附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 一、訓練業務計畫書:
- (一)辦理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 (二)辦理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 (三)聘請之講師人員名冊、學、經歷及授課同意書;其為現職公務人員者,應檢附其服務機關書面同意文件。
- (四)訓練場所使用執照。場地為租借者,應檢附其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書。
- (五)訓練場所之設備器具、課桌椅、盥洗設施及其他教學設備清冊。
- (六)訓練場所消防及避難設施等平面配置圖。
- (七)授課教材。
- 二、訓練經費預算書。
第 10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現(曾)任消防機關警正或薦任以上職務,並曾辦理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業務連續達二年以上。
-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課程之講師以上人員。
-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爆竹煙火監督人連續達三年以上。
- 四、現(曾)任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經驗連續達五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