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 1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 一、中央主管機關:
      •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
      •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
      •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 3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 1
    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 2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4 條

  • 1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 2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5 條

  • 1
    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
  • 2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 3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一項規定使用者,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 6 條

  • 1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 二、使用執照。
    • 三、平面配置圖。
    •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六、安全防護計畫。
    •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 2
    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3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 4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
    • 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5
    第一項所定許可或第二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 1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應檢附數量、合格儲存地點證明、使用計畫書、輸入或販賣業者、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 2
    輸入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入庫二日前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始得入庫。
  • 3
    前項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由輸入或販賣者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第 8 條

  • 1
    供製造專業爆竹煙火使用之黑色火藥與導火索之購買、輸入、運輸、儲存、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及安全管理等事項,準用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之規定。
  • 2
    前項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事業用爆炸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9 條

  • 1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
  • 2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 3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 4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 5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 6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 7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 1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 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 2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第 11 條

  • 1
    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 2
    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 3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第 12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第 13 條

  • 1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於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行陪同。
  •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 3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第 14 條

  • 1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 2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 3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 4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 15 條

  • 1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 一、石油煉製工廠。
    •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 四、彈藥庫、火藥庫。
    •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 2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第 16 條

  • 1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 2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 3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 4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第 18 條

  • 1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 2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3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 19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第 21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 2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 3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22 條

  • 1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2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3 條

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 1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3
    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第 25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6 條

  •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 2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7 條

  •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 2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8 條

  •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 2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3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 29 條

  •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 2
    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3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
  •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31 條

  • 1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2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之爆竹煙火,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儲存爆竹煙火之規定,致生火災或爆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3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 4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一、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
    •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第 32 條

  • 1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 2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第 33 條

  • 1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之爆竹煙火、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製造、輸入及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施放,依本條例規定。
  • 2
    海關依法應處理之爆竹煙火,其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